常州市金坛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17-02-28   点击率:26115

 

常州市金坛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17228常州市金坛区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议事决策必须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会议审议议案、报告、决议、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在会前履行书面请假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一般召开一次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事宜。同时,单月以主任会议的形式听取“一府两院”相关专题工作汇报。每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请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请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建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全年议题安排计划和实际情况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会议期间,议题如有调整,经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主任会议之后即发出预备通知;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同时,把会议的主要文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1、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
2、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
3、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4、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在会前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常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和内务司法、民族宗教侨务、财政经济、农业和农村、环境资源城乡建设、教科文卫、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及东城街道、尧塘街道、西城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审议的议题,事先进行调研和初审。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要依法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提议案的机关和提议案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提出议案的负责人和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多数委员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由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暂不审议,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论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议案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立案审议作出决议或决定的,常务委员会要督促有关方面认真实施。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六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财政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十月份,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分别由区长、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区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经区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可以委托副职报告;区长还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财政预算调整方案除外)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报告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财政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并经审议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抓紧整改并重新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对重要工作或重大问题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对重要工作或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会议还可以作出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听取对各项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属于受质询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质询案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向受质询机关提出询问或继续质询,由受质询机关抓紧整改并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评议。
工作评议坚持依法办事、民主公开、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工作评议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安排部署,相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问题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人事任免案和辞职、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六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批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五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考察了解有关情况。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及格者,方能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任命。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法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应当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拟任职发言。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第五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六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六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六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围绕会议审议议题,积极发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
对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决议、决定和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事项的表决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对议程、日程、监票人等事项的表决采用鼓掌方式。对其他未予明确的个别特殊事项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赞成方能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区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报告、决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要文件和形成的会议纪要,汇编成常务委员会《会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区人大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通过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区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号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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